外专发〔2007〕108号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聘请工作,现对已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的“转聘”和“兼职”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外国文教专家,是指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领域工作,达到该领域所规定专家标准的外籍高级专业人员(包括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副编(译)审、副主任医师、艺术总监等以上职称的外籍专业人员,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在中国的外籍总代表);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应聘在上述领域工作但尚未达到专家标准的外籍专业人员(包括普通外籍教师、编辑、翻译、播音等专业人员,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在中国的外籍代表)。
二、各聘请单位要增强政治责任心和法制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一般不得聘用在我国内任职合同尚未期满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他们兼职,应注意:(1)事先征得原聘请单位的同意;(2)兼职单位应当具有聘请资格;(3)原聘请单位与兼职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三、原聘请单位对不予延聘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应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其本人。对符合聘请条件并愿意继续在华工作的,应为其出具推荐信。对持有加盖原聘请单位外事部门公章推荐信的,新单位方可聘用。
四、原聘请单位在出具推荐信时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对不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对华不友好、有不良嗜好、有损道德、传播宗教等与任职身份不符的,以及年老体弱或患有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严重违反聘请单位工作制度,有渎职行为的,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无故辞职以及违反合同管理规定的,不应为其出具推荐信。
五、各聘请单位既不能把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严重侵犯聘请单位权益等行为、不宜继续在华工作的外国人推荐给其他单位,也不能将有一般缺点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随意定性为不宜在华工作。
六、新聘请单位在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前,应当主动与原聘请单位提前取得联系,全面客观了解拟聘对象有关情况。
七、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凭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原件)和新签订的《标准合同》(原件),为已在华工作过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在《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尚未出台之前暂时沿用《外国专家证》,下同)。对不提交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原件)和新的《标准合同》(原件)的,不得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
八、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凭原聘请单位《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复印件)和新签发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为申请人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变更、延期等手续。对不提交有关证件材料或提交不完全的,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九、对未履行完工作合同擅自到新单位谋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除赔付原聘请单位违约金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不得为其签发新的《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的变更、延期等手续。
十、对擅自接收未履行完聘请合同或接收曾在华工作但无原聘请单位推荐信者的新聘请单位,外国专家主管部门要在年检中给予通报批评,并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缓予注册和吊销资格处理;对擅自接收未履行完聘请合同者的无聘请资格的单位,外国专家主管部门要联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十一、为避免被我解聘或随意中止合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非法滞留、非法谋职,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外国专家主管部门缴销其《外国专家证》或《外籍文教专业人员证》;报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销(或缩短、取消)其《居留许可证》,促其早日离华。
十二、各聘请单位应加强法制观念,及时将不宜继续在华或再次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专业人员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和外事、公安等部门,并由省或部委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通报各地、各部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十三、本意见下发后,原外专发〔1990〕136号文同时废止。各地各部委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十四、本意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